解析醫藥反腐背景下的受賄行為
2023-10-19 11:00:35 來源:法治日報·法治周末
整治醫藥領域中腐敗問題刻不容緩,其事關人民群眾的健康權益、事關醫藥行業的健康發展。醫藥反腐過程中,需厘清犯罪行為涉及不同罪名的邊界,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精準打擊違法犯罪行為
□張百成
受賄100套房、100個停車位,編織袋收百萬現金還賭債,超百萬講課費,天價回扣、紅包……自今年以來,醫院院長、書記被查的人數已逾200人,整治腐敗問題已然成為治理醫藥行業的關鍵核心。
多年來,國家衛健委會同有關部門不斷出臺相關文件,加強行業作風建設。為了聚焦解決當前醫藥領域腐敗的突出問題,今年7月初,國家衛健委會同9部門聯合印發了有關文件。隨后,中央紀委國家監委召開了配合開展集中整治工作的視頻會議,就聚焦醫藥領域“關鍵少數”,加強監督執紀執法,在紀檢監察系統內進行了部署??梢?,我國重拳整治醫藥領域腐敗的決心。
隨著醫藥反腐工作的逐漸深入,涉刑案件數量增加,如何界定具體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以及構成何種犯罪變得尤為重要,筆者將結合典型司法案例對不同身份醫務人員的不同行為進行差異化分析。
懲治醫務人員受賄行為是醫藥領域反腐工作的重中之重。但這里需要辨析的是,醫務人員收受賄賂、回扣、紅包等行為可能涉嫌“受賄罪”或“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因部分醫務人員還具有管理醫院的公務職能,所以在涉及具體受賄行為當中,需要承擔何種刑事責任,就需要對其實施受賄行為時的具體職能加以區分。
一種情況是醫務人員在診療、手術時收受個別患者及其家屬紅包的行為就可能涉嫌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而非受賄罪。因醫務人員在診療和手術時的受賄行為,是利用其開處方權,而非基于其對醫院管理的公務職能。
另一種情況是醫院科室主任在該科室采購藥品、器械、消耗品時,因收受醫藥代表的賄賂款,從而決定采購該產品,此種情況屬于受賄罪。醫院科室主任的身份不但是具有開處方權的醫生,還具有管理科室的職能,而其收受的賄賂的行為并非基于醫學技術針對病人個人而言的處方行為,而是基于科室管理職能,所以其在上述情況中屬于事業單位中行使管理職能的公務人員,符合國家工作人員的條件,從而構成受賄罪。
現實中,醫務人員的處方權和公務管理權相互交叉。尤其是臨床科室的主任,一般會根據患者用藥情況、新品醫藥器械的上市,提出用藥申請,以便更好地提高醫療診治效果。如果該申請成為醫院采購該藥品的決策性因素,醫院基于此采買了該藥品,該科主任收受回扣的行為則構成受賄罪。上述看似為醫務行為的用藥申請,實則是科室主任基于其在采購活動中具有相關職務權力收受賄賂的行為。
筆者將通過以下三個典型案例更好地厘清醫務人員“受賄罪”和“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界限。
陳某受賄案
2007年至2011年,陳某擔任某醫院科室主任期間,醫藥代表為了增加藥品在陳某所管科室的臨床用量,向陳某承諾給予回扣。陳某利用職務便利,在科務會上對相關藥品進行推介,陳某基于科室醫生所開出的相關藥品數量收取回扣。
本案中,陳某身為國有事業單位中具有管理職能的人員,應以國家工作人員論。陳某利用職務之便,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陳某雖然收受的是基于處方而得到的回扣,但該處方均是其科室內具有處方權的醫生所開,陳某個人名義所開數量極少,陳某收取回扣,主要是利用其科室主任的管理職權,其科室主任來源于醫院的聘任,國有事業單位中具有管理職能人員行使管理職權,屬從事公務,應以國家工作人員論,收受賄賂符合受賄罪構成要件。況且,即使兩種權能交叉混雜,亦宜以公職權論,因為其“醫務”之權是被“公務”之權覆蓋和管理著的。
郭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案
2011年至2013年,郭某系某醫院醫生。2011年,其主管科主任與醫藥代表達成使用醫療器械回扣事項,并通知科室部分醫生使用該醫療器械有回扣,回扣按照科主任和具體使用該醫療器械的醫生約定的比例進行分配。
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行為。本案中,郭某作為醫療機構中的醫務人員,利用開處方的職務便利,非法收受醫療器械銷售方的財物,為醫療器械銷售方謀取利益,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另一方面,手術中醫生使用醫療器械后,醫療器械供應商根據醫療器械價格按照一定比例把回扣給予科主任,再由科主任分給使用該醫療器械的醫生,沒有參與的醫生就沒有回扣,科室醫護人員亦沒有分得回扣款,該回扣款也沒有記入本科室賬戶,更沒有用于科室的支出,因此,郭某等醫生收受回扣款的行為不是科室行為,而是個人行為,其行為不符合單位犯罪構成要件。
某醫院眼科單位受賄案
2013年至2017年,陳某擔任某醫院眼科主任期間,與某供應商達成一致,在科室開展醫療過程中,幫助供應商銷售該醫療產品,為供應商謀取利益,并將收受的回扣款用于科室使用。2014年,供應商與陳某重新約定了回扣比例,將回扣比例升高。陳某向科室人員隱瞞新約定的回扣比例,僅按照之前約定的比例把回扣款發放給科室所有成員,剩余的部分與另一名知情的醫生共同侵吞。
本案中,某醫院眼科為該醫院的內設科室,在陳某和李某分別任眼科主任和眼科主治醫師期間,二人利用職務之便,在眼科開展相關眼疾治療醫務過程中,以眼科的名義對外幫供貨商向患者推銷或銷售用于治療眼疾的醫療產品,為供貨商謀取利益,從中收受或索取供貨商給予的回扣,之后由陳某和李某伙同眼科其他人員予以私分,某醫院眼科的行為依法應以單位受賄罪論處。陳某和李某分別系該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應對其以單位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此外,除陳某和李某外,眼科其他人員僅分得了供貨商給予回扣款的部分利益,對于陳某與供貨商洽談提高回扣比例而被其和李某從中多占有的部分,眼科其他人員并不知情。陳某和李某將其中供貨商給予的大部分回扣款予以隱瞞截留侵吞,其行為依法應以貪污罪論處。
通過以上案例我們可以看出,醫務人員基于開處方權和公務管理職權的受賄行為涉嫌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和受賄罪。與此同時,賄賂類犯罪作為對向犯,醫藥代表及醫藥公司向醫務人員行賄的行為也要加以區分。
如果醫藥代表給予醫務人員回扣等不正當利益,是基于醫務人員的管理職能,例如對藥品和醫療器械集中采購提供便利,則構成行賄罪;如果是基于醫生的處方權,例如為了讓醫生在開處方時多開其銷售的藥品,則構成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
藥廠和醫藥公司也可能涉嫌單位犯罪。我們所說的醫藥代表,一般是指藥廠或者醫藥公司的銷售。醫藥代表推廣、銷售藥品時如果基于公司的指示向醫務人員行賄的,藥廠和醫藥公司則構成單位犯罪。如果只是醫藥代表基于完成自己的業績指標,自掏腰包行賄,則屬于醫藥代表的個人行賄行為。
整治醫藥領域中腐敗問題刻不容緩,其事關人民群眾的健康權益、事關醫藥行業的健康發展。醫藥反腐過程中,需厘清犯罪行為涉及不同罪名的邊界,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精準打擊違法犯罪行為。
(作者系北京紫華律師事務所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