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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互聯網法治結構下的平臺企業權責及其合規限度

      2023-09-28 10:28:56 來源:法治日報·法治周末

      ■數字法視界

      在技術、數據、組織、經營等方面同時具有顯著優勢的互聯網平臺企業,有能力對網絡信息數據實施有效管理、保障網絡社群的清潔,從而對網絡違法犯罪開展事前、即時的在線控制。由此,在傳統的國家法律治理模式以外,此種對網絡空間活動具有即時的管理能力與親歷的敏感度的網絡社會自治力量被引入互聯網法治結構之中


      郝赟

      數字技術與數字平臺已然成為網絡時代新的法治基本要素。數字技術深度融入社會結構,使得個體活動乃至國家治理發生深刻轉型;互聯網平臺企業則隨之憑借平臺生態系統對社會經濟行為的廣泛載融,對國家、平臺、用戶間的互聯網法治結構實現了再組織化。相應地,將虛擬網絡空間與現實生活世界的關系描述為可二分的雙層社會結構的傳統認識,面對數字時代在相當程度上失去了解釋力;而傳統的法治結構,其對于網絡違法犯罪行為的治理效能也已被大大削弱。

      一方面,面對正在發生的網絡空間活動及其現時現刻的規制需要,外部公權力的事后規制無法消滅其滯后性,加之傳統法治路徑存在種種有待完善之處,對法益受損方的救濟恐也難及時開展。另一方面,網絡時代下新技術、新應用、新業態層出不窮、發展迅猛,外部公權力作為旁觀者、監管者而非親歷者、參與者,有時難免缺乏對網絡空間法治新問題、真問題的敏感度,使得監管難以對癥或者偏離實際。

      “互聯網控制的焦點是網絡服務提供者?!痹诩夹g、數據、組織、經營等方面同時具有顯著優勢的互聯網平臺企業,有能力對網絡信息數據實施有效管理、保障網絡社群的清潔,從而對網絡違法犯罪開展事前、即時的在線控制。由此,在傳統的國家法律治理模式以外,此種對網絡空間活動具有即時的管理能力與親歷的敏感度的網絡社會自治力量被引入互聯網法治結構之中。

      多元共治的互聯網法治結構

      具體而言,國家通過對平臺企業科以系統化、日常性的網絡安全保護與違法犯罪監控的“看門人”義務,將網絡治理的公法職能與責任部分地分配至平臺企業,從而構筑起于前端預防側控制網絡違法犯罪的第一道防線(即看門人規則)。

      如此,法治介入環節實現前置化,涵括傳統外部公權力對網絡空間的國家治理、網絡服務提供者等自治自律主體對網絡空間的社會治理、外部公權力對社會治理主體合規義務履行的監管治理等三重法治層次的覆蓋前端、中端、后端全過程的多元共治的互聯網法治結構得以共同構建。

      此種多元共治的互聯網法治結構,其與時俱進的理論基礎在于,現代社會結構中的網絡服務提供者等社會自治主體基于更大的利益、更強的能力而應當承擔起較傳統企業更大的社會責任,因而與傳統的純粹作為私主體的市場主體已經明顯不同:其不再僅作為行政法律關系中被監管的、承擔消極義務的行政相對人,而是同時也從國家行政權力中獲得授權,對普通的市場主體實施代理監管,由此承擔部分的公法職能與積極義務。

      故此種授權的范圍便相應地適應于其所承擔的社會管理職能的現實需要,且社會治理主體務須忠誠履行此種職責,既不能缺位、也不能濫權。由此,合規監管等社會治理職權的授予范圍便框定了網絡服務提供者等社會治理主體的法律義務與責任范圍,成為多元共治的互聯網法治結構之第三層次據以實施的法律標準。

      明確平臺企業權責與合規標準

      這就要求有關法律規范對社會治理權責及合規限度的規定應當適當和明確。

      其一,關于社會管理職能的權責相適應。要求互聯網平臺企業承擔合規監管義務并科以法律責任,就必然以授予適于充分履職的權力范圍為前提,否則便會導致義務履行不當的責任承擔與權限授予之間喪失適應性與平衡性。若授權范圍小于義務與責任范圍,則不難想象平臺企業在開展合規監管工作時可能遭遇的尷尬:若為履職而越權,則可能招致部分用戶起訴維權,而平臺企業又無法從法律規范中獲取明確的、足夠有效的抗辯事由,企業由此遭遇敗訴,從而影響合規監管工作的正當性與有效性。而若嚴格依據法律規范的授權范圍限制履職范圍,則無法有效開展有關合規監管工作,容易導致有關義務履行不當的法律責任。

      其二,關于社會治理監管授權與用戶權利保障的價值權衡。數字技術搭建的在線控制系統具有全景敞視的“單向鏡”特征,而平臺企業事實上已然從與用戶間表見的平等民事關系之中超脫出來,很大程度上獲得了在線控制用戶的社會權力乃至公法權力。若平臺企業的數據權力借由社會防衛與效率之名義而失范擴張與異化,則平臺治理、數據監控將喪失正當性與合法性,并引發傳統社會難以想象的重大風險。因此,對平臺企業的授權范圍務必以真實的履職必要為限,“通過平臺的治理”不應脫離于“針對平臺的治理”。

      其三,關于社會治理監管義務與責任負擔的履行能力限度。以中立幫助行為的歸責根據及其現實合理性為例,雖然平臺企業基于更大的利益和能力而應當承擔起較傳統企業更大的社會責任,但此種責任的承擔仍須遵循平衡與合比例的原則,一旦過度苛責便可能導致處罰范圍過寬,由此損害產業的發展?;ヂ摼W平臺需要監測的對象是海量級的,但其技術手段則是有邊界的,故企業客觀上能夠履行的合規監管義務自然是有邊界的?;诖朔N現實條件,對平臺企業實施的中立幫助行為認定違法應當以其對相關違法犯罪活動具有明知為主觀要件,否則便是苛求法律適用對象對其無法掌握與承擔保證人義務的第三方的不法行為負責,導致其潛在風險陷入不確定狀態,這與責任原則存在沖突,于產業發展不利。

      其四,關于法律規范在實踐中的解釋可能、實施效果以及明確性要求。法律規范一旦出臺,一定程度上便成為獨立于制定者的客觀存在,其表述中存在的語焉不詳、模糊之處在復雜廣闊的、層級眾多的實踐中所產生的被機械、錯誤、歪曲解釋的現實可能,便往往不再是制定者能夠有效阻止的;即便是由制定者撰寫的有關法律規范的理解與適用,其在實踐中也難免遭遇被違反的實際效果上的尷尬。出于對法律規范實施效果的考慮,法律規范創制的導向應當是宜細不宜粗、宜限制不宜擴張,即制定規范時應當盡可能清晰地表述,努力降低法律規范被錯誤解讀的可能性。由此,從法律規范的實施效果出發,社會治理權責規范應當盡可能明確,從而實現對有關執法權、司法權的規范,合理、正當地界定產業責任。

      相關標準籠統、不統一的風險

      若平臺企業權責與合規標準失之籠統,缺乏明確、具體的義務內容與履職標準,加之企業盡職免責條款的缺失,則容易導致外部公權力對社會治理主體合規義務履行的監管與責任科處流于恣意。

      一方面使得有關企業對自身法律風險無法進行有效評估,對有關合規監管職責的要求無所適從;另一方面也會對外部公權力的監管工作造成困惑。

      譬如,外部公權力監管發生唯結果論傾向,不甚考慮技術和政策的限制,簡單化地對互聯網企業因技術等客觀原因而沒有處置的不法線索的數量進行排名,從而對企業進行約談和處罰(“賽馬機制”),這實際上無法為有關企業提供清晰的合規指引。再如,若多元共治結構中的公權力責任向企業過度傾斜,外部監管將網絡用戶對互聯網平臺企業的投訴納入對互聯網企業合規監管義務履行的考核中,但企業無法將客訴引導到監管從而獲得監管的指導、判斷和背書,這導致來自監管和客訴的雙重壓力均匯集到企業。

      此外,若合規標準的位階不夠,未能征集到各有關監管部門的共識,則在某些監管交叉領域容易導致監管標準不統一,使得有關企業無所適從。

      責編:肖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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