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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網絡暴力的傳統治理局限與多元共治轉型

      2023-10-19 10:37:30 來源:法治日報·法治周末

      ■數字法視界

      郝赟

      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發布《關于依法懲治網絡暴力違法犯罪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意見》),從準確適用法律、暢通訴訟程序、強化綜合治理等方面,對網絡暴力違法犯罪治理明確了重要規則。

      網絡暴力這一愈發顯性與嚴重的社會問題、法治問題,進一步被推到了公眾視野之中。

      網絡暴力的五大特征

      網絡暴力作為現實社會暴力在網絡空間的延伸,包括在信息網絡上針對個人肆意發布謾罵侮辱、造謠誹謗、侵犯隱私等信息的多樣行為模式,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擾亂正常網絡秩序,具有區別于傳統暴力方式的諸多突出特征。

      其一,隱匿性。由于網絡空間在身份核實與證據固定等方面較實體世界存在更大障礙,故法律規范對網絡用戶行為選擇的震懾作用相應減弱。

      其二,規模性。雖然網絡暴力的發起者即煽動、策劃、組織者通常具有特定性,但其參與者卻是作為一般用戶的不特定多數人,呈現出集體無意識與群體性盲從的特征。加之雇傭網絡“水軍”、購買批量賬號、注冊“空殼”賬號等行為已十分常見,這些都導致網絡不法信息被幾何式地加速傳播、擴大影響,網絡暴力由此呈現出開放性、不可控性、廣泛攻擊性的特征。

      其三,極端性。網絡的極大普及伴隨著用戶話語權意識的膨脹,容易導致話語權的濫用,反映了自由價值與秩序價值的巨大張力。相應地,網絡暴力具有肆意妄為、不負責任、不計后果的特點。一部分用戶在網絡場景下表現出選擇性的法律意識淡薄與自我放縱,這既與其信息掌握有限、思考缺乏獨立、易受煽動蠱惑的局限性有關,也與其基于網絡暴力的隱匿性、規模性特征而抱有法不責眾、責不及己的僥幸心理有關。

      其四,欺凌性。雖然網絡暴力主要是精神而非實體層面的,但其將作為實施對象的個體置于龐大網絡社群的對立面,以多數壓制少數,憑借集體的否定評價和欺凌性侵擾對實施對象產生心理壓迫,實施對象由此產生立于社會對立面的錯覺,其恐懼感借由網絡空間被無限放大。

      其五,延展性。網絡暴力派生的二次行為可能延展到實體世界,導致當事人乃至其親友在現實生活中遭遇非議、辱罵、攻擊等,嚴重影響正常的生活工作。

      網暴傳統治理路徑的局限

      與此一系列突出特征相對應,對網絡暴力的傳統治理路徑存在著若干現實局限。

      譬如,對網絡暴力的法律評價與責任科處,往往存在著責任主體、因果關系等要素難以界定的問題。一方面,網絡暴力參與主體數量龐大,追本溯源存在現實困難;另一方面,同一網絡暴力事件中不同參與者的實際作用不同,甚至差異明顯。就具體網暴事件事實上關聯的損害后果而言,其與該事件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以及與何種具體的參與行為、與哪些具體的參與人存在何種意義上的因果關系,此類認定疑難對網絡違法犯罪行為的責任追究提出了考驗。

      進一步講,如何在嚴格保護網絡秩序和妥當界定追責范圍之間尋求平衡,從角色參與和實際作用的角度區分網絡暴力中的信息發布者,評論、轉發、點贊者,網絡服務提供商以及媒體、營銷號等不同的行為主體類型,分類施策、寬嚴相濟,精細化地科處相適應的法律責任,從而既對組織者等關鍵角色予以重點打擊、有效遏制網絡歪風邪氣,同時又對一般參與者以警示為主、以適用合比例的責任類型為補充、避免法律責任過分嚴苛,這是一項十分復雜的法律適用和社會治理課題。

      再如,由于網絡數據信息隨時可能被篡改、被刪除,電子證據往往存在搜集留存的難題,故網絡暴力案件常有證據鏈條難以完整之虞,從而導致追責落空。由此,系統科學的發展涉網證據規則是妥當處理涉網案件的前提。

      網絡暴力的傳統治理路徑一定程度上還存在著法網不夠嚴密、法律后果力度不足的問題。

      一方面,以民事手段規制網絡暴力,其往往只能提供賠償財產損失、賠禮道歉、消除影響等較輕緩的侵權責任類型,而這與部分網絡暴力事件所導致的受害者社會評價嚴重降低、財產嚴重損失、精神嚴重受損等惡劣后果明顯不相適應。同理,行政處罰的方式與程度恐亦不足以懲處、威懾嚴重的網絡暴力行為;且行政法律法規較為分散,部分條文原則性強于操作性、倡導性效益高于強制性作用,恐難以提供有效治理。

      另一方面,以刑事手段規制網絡暴力,基于傳統實體空間中刑法解釋與適用的固化認知與慣性局限,刑法有關罪狀似乎與對網絡犯罪行為具體樣態的周延涵攝之間尚存在一定距離。譬如,有觀點指出,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無法完全覆蓋網絡人肉搜索,侮辱、誹謗罪無法完全覆蓋網絡語言暴力,尋釁滋事罪則無法完全覆蓋尋釁滋事型網絡暴力。換言之,網絡暴力被刑事追訴的實際案例尚不多見,這顯然不是因為實踐中鮮有網絡暴力需要并應當被追究刑事責任,而是因為現有刑事法律規范與網絡暴力的部分行為模式之間存在一定的適配張力。

      如此,對于本質上不法類型未予突破、只是發生場所由線下轉線上的網絡犯罪,應當堅持解釋優先于立法,通過對刑法既有罪名的犯罪構成進行與時俱進的解釋,實現涵攝范圍的適配與周延。對于因與網絡融合而產生新的不法類型的網絡犯罪,不應也不能奢望法律解釋完全替代立法的功能,若存在難以借由法解釋予以覆蓋的具有處罰必要性的行為,則應通過增設新的罪名或犯罪構成的方式實現刑事責任的妥當追究,而非對既有罪名的犯罪構成作或有類推之虞的強行解釋。

      此外,以刑事手段規制網絡暴力,還存在其他有待通過法創制或者法解釋予以優化的問題。譬如,有觀點指出,發生在網絡空間因而被顯著放大和延展的侮辱、誹謗行為,其社會危害性明顯較線下更為嚴重,部分甚至發生被害人傷亡的后果,若對其仍適用現行刑法對侮辱、誹謗罪的刑罰規定,則實難體現罪責刑相適應。再如,侮辱、誹謗罪一般適用的刑事自訴程序,在網絡暴力案件中對被害人的取證能力提出嚴峻挑戰,顯得十分弱勢。雖然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3款規定,被害人“提供證據確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協助”,但相當一部分網暴被害人往往連確定加害人都難以實現,更遑論進入公安機關協助提供證據的階段。此外,該條第2款對于“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侮辱、誹謗案規定的公訴程序,實踐中也很少被適用??紤]到網絡侮辱、誹謗活動的行為主體、危害后果、因果關系等要素的認定存在一定障礙,導致被害人自訴發生現實困難,故通過法律解釋、司法判例等方式適當降低侮辱、誹謗罪啟動公訴程序的門檻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促進網絡暴力多元共治

      總體而言,網絡時代的高速發展,向工業革命以降的傳統法治路徑提出了重大挑戰。由此,應當在傳統的國家治理模式以外,將對網絡空間具有即時管理力與親歷敏感度的網絡平臺企業引入互聯網法治結構之中,使得法治介入實現前置化,共同構建覆蓋全過程的多元共治的互聯網法治結構。

      一方面,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當針對網絡暴力治理構建并完善網絡合規監管體系,這是網絡暴力有效治理的重要側面甚至是最前沿的防線。另一方面,有關法律法規應當明確網絡服務提供者的網絡合規監管授權、義務與責任,使得外部公權力對網絡服務提供者合規監管活動的再監管實現有法可依。

      就此而言,《意見》第20條明確指出,要“促進對網絡暴力的多元共治,夯實網絡信息服務提供者的主體責任”。此前,中央網信辦于2022年11月2日印發的《關于切實加強網絡暴力治理的通知》,針對網站平臺反網絡暴力的合規監管職責,從建立健全網暴預警預防機制、強化網暴當事人保護、嚴防網暴信息傳播擴散等不同環節進行細致規定,同時要求各地網信部門應當指導督促網站平臺壓實主體責任,并明確對失職失責網站平臺的問責處罰機制。這正是從多元法治結構的設計出發,為切實加大網絡暴力的治理力度提供了多元共治的有效路徑。

      (作者系中國社會科學院大學互聯網法治研究中心研究人員)

      責編:戴蕾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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